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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兴庭
河南省建材行业重点骨干企业、曾获全国建材系统500强等荣誉称号的河南省渑池县水泥厂,一个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何以能成全省纳税500强?有关部门对其破产清算提出质疑,认为其破产还债是假,借机逃债是真。
众所周知,有限公司虽然有法律人格,但公司的行为却都要由人来执行,公司股东和公司实体,实际上,隔着的只是一层“面纱”而已。公司负债,被破产清算,在有限责任的避风港中,债权人的正常请求权会被阻隔。可公司的欺诈所得,往往又是董事或股东非法所得。正是有限责任,给了有限公司以破产为名,行金蝉脱壳之实的机会。
国有企业尤其如此,在他们看来,国企的钱与国有商业银行的钱,不就是政府的左口袋和右口袋吗?在逃避债务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甚至大开方便之门,为企业重组逃债出谋划策。有数据显示,在上世纪末,几乎所有国有企业破产案件都存在蓄意逃债现象,而其中最大的债权人,就是国有四大商业银行。按道理,地方政府有着理所当然的信息优势,但是,在地方利益的驱使下,他们能行吗?
我国公司法在确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却没有把打击公司恶意逃债行为法定化。为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对化。这种措施,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则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即当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时,就可以忽略有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 ,而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连带责任。
公司恶意逃债应有司法救济。西北政法大学李建梅就认为,应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首先,在《公司法》中,应明确建立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债权人应负的诚信义务和注意义务制度,在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中,还应包括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其次,为实施逃债,债务人一般都会通过另设公司或者关联交易等手段非法转移财产,针对这种第三人的存在,法律应该赋予债权人充分的请求权,加大对股东恶意逃债行为的处罚,建立的连带责任制度。此外,还可以建立公司恶意逃债的可诉制度,赋予债权人以公司恶意逃债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著名刑法学家陈小清还曾建议,刑法应该增设“侵犯债权罪”,并以此规范欠债不还。在我看来,“侵犯债权罪”的主体就应该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犯此罪。而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犯此罪的,相关责任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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