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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连峰 姚 剑
(一)执行实施机构的工作
司法执行工作中,公司债权人通常没有能力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进行调查和举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通过调阅验资报告,首先核查验资单位是否具有验资的资格、经办人的验资资格证件。其次,对以货币出资的,查明验资所用的临时账户、账户上的金额及其相应的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后,继续查明临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是否汇入公司账户。注册资金未汇入公司账户的,显属抽逃出资。注册资金确认已汇入公司账户后,查看公司账目上有无“往来款”、“其他应收款”长期挂账,如果有长期挂账的,可核查该款项的去向。如果该款项流向股东或与公司无业务关系的第三者,股东及公司管理者必须负责举证证明其未抽逃出资,如其不能证明,可认定其抽逃出资。如果股东以物产出资的,需要查明该物产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或交付。如经验资后该物产已由他人占有使用,也属于抽逃出资。
第二,调查公司的交易。调查公司购买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是否从股东或者关联单位购买,价格是否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是否明显超过正常的库存,实物是否入库,已办理出库商品的下落是否清楚。如存在疑点,可由法院继续调查,也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管理的股东。
第三,调查公司的利润分配。核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长期投资账册、利润分配表等,检查公司是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是否存在虚增利润,如果公司在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利润,或者多分利润,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第四,调查公司的对外担保。利用担保抽逃出资这一方式更加隐蔽,实践中也更加难以核查。法院可以从审查被担保方是否股东或其关联人,审查公司成立时间与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否接近,审查担保数额与股东出资额等方面入手,结合其他情况,确定股东是否通过对外担保抽逃出资。
(二)执行裁决机构的工作
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机构。有观点认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责任,应当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执行机构不具备审判职能,由执行机构办理,有悖法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该规定是对法院执行机构行使裁决权的立法授权,当然,追加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只是追加和原被执行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主体,并非一次新的裁判,不必通过审判程序来完成。
1、办理程序。关于追加程序的启动,有观点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的申请作为先决条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主体,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追加事由,执行法院就应依职权主动追加。2、笔者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法院不能替代。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可能时,应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如果申请执行人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不要求进行是否抽逃出资的调查,不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启动追加程序。
《民诉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及复议制度,构建了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基本程序框架。法院裁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时,如公司股东不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必须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公司股东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或公司股东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体会,笔者认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按以下步骤进行:1、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材料,或由当事人报告证据线索,由法院进行调查核实;2、向当事人、涉案股东发出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事由、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不能的后果,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听证的人员、书记员,交待回避权;3、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召开听证会(基本同于庭审程序);4、制作裁定书肯定或否定追加请求,并交待十日之内享有提出异议权;5、申请人或公司股东提出异议的,由立案机构审查,立案后移交执行机构进行处理;6、执行机构审查异议必须进行听证,操作程序同于第2、3条,听证后法院以裁定书的方式做出答复,裁定书应交待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权;7、上一级法院立案机构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立案后,移交执行机构处理,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合议庭负责审查处理申请复议案件,审查后所作裁定为终审裁定。
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有两种常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主张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就应由申请人承担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如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股东逃资主张,法院就应驳回其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线索,就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来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由申请人承担公司抽逃出资的全部举证责任,对申请人来说是难以实现的,也是不公平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公司的业务往来、会计账目,因此他们难以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把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申请人,在实践中往往等同于一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实际上的效果就是纵容和包庇违法抽逃出资的股东。这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含义只是主张者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由主张者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尚有待进一步审查。
同时,笔者也不完全同意第二种观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上可行,在实践中存在困难。首先,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倒置举证责任,但最高院一直内部控制着举证责任倒置权,法官如果认为某种情况下应自由裁量为举证责任倒置,必须逐级报最高院核准,实质上法官根据案情倒置举证责任的权力只限于最高院。其次,即便申请人提供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某种线索或渠道,法院也只宜要求股东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线索或渠道来证明其并无该行为。如果申请人随便提出一条线索,就要求公司股东通过提交所有公司业务和财会账簿来证明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这样会形成对股东的不公平。第三,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可能为恶意诉讼者开了方便之门,通过要求公司股东提交公司全部账目以供法院审查和申请人质证,被其利用作为窃取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
笔者认为,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妨碍举证的推定。申请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者申请法院调查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线索证据,该线索证据必须具体到上文中抽逃出资表现形式中的一种或哪几种。此时,法院可以要求公司股东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问题,提供相对应的财会证据,证明其未利用该种方式抽逃出资。根据经验法则,此证据持有在公司股东手中,如果该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就构成妨碍举证,法院可以推定证据内容不利于公司股东,申请人关于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成立。妨碍举证的推定是《证据规则》设置的程序法上的技巧,法官适用时不需要报请最高院核准。运用该举证分配方法,必须以申请人完成一定程度的举证为前提,同时分配给被申请方的也只是围绕申请人的证据的对应反驳证据。在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中适用该方法,可以避免单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或公司股东的片面做法,最大限度地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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