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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庆明 仇兰
[案情]姚与裴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裴翔),现年7岁。2008年4月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一子随男方裴某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与女方无关(后双方又协议变更随女方生活);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运输船舶一艘(价值40余万元)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12.5万元,其余财产亦归男方所有,债权由男方收取,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2008年9月姚某以裴某收取了19万元债权对其隐瞒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该款9.5万元。
[审判]在庭审中,男方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债权由男方收取,债务7-8万元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现女方对已生效的协议反悔与法不符,应驳回其诉讼主张。其事实与理由:1、收回的19万元,是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后,且在协议之前对这笔债权女方也与男方一同向债务人秦某两次追讨,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此债权难以实现,即秦某无偿还能力,且在第二次向秦某追讨时连人也找不到,之后(离婚前)对秦某提起19万元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她也知道,针对债权实现无望她才与男方达成离婚协议条款的,后来于2008年6月16日通过法院从第三人到期债权中强制执行到19万元,执行到钱她就推翻协议,如执行不到呢?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她是否与我共同承担,况且,协议中约定的债务由我偿还,我已偿还了8万多元,这些她怎么不提?
女方对男方的答辩,又提出争辩,离婚协议条款及对债务人秦某所欠19万元的追讨,起诉其知道都是事实,但唯一不知道是诉讼保全,如果当时我知道已保全19万元,之后我不会与他达成那份《离婚协议》的。
男方再次争辩:对此,法官是最清楚,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不等于就铁定的实现了债权。
此时法官对男方辩驳女方的理由心中的天平不免向着男方倾斜,但为了慎重起见,法官还是决定休庭,后将男方起诉执行秦某19万元的卷宗材料调阅,女方讲诉讼保全她不知道,于是该卷宗由有2008年2月29日承办法官与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的谈话笔录,该公司副总对法官陈述:该公司欠秦某近100万元,近期该公司安排(偿还)秦某20万元没问题,承办人当即向该公司送达了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秦某在该公司债权19万元,至此,证明男方对19万元债权的实现是有把握的,在询问该案的承办法官,反映保全时只有男方一人带着他们去的,保全结果男方很清楚。此案依法判决后于6月申请执行,男方很快从第三人到期债权中执行到19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离婚时,对价值40万元的运输船,理应双方各得一半,女方应得20万元,为何只给12.5万元,考虑男方要偿还债务7-8万元,于是去掉这笔债务,剩余20余万元,加之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实际情况,适当多分给女方,即确定给女方12.5万元;对19万元债权,正因为男方带着女方向秦某追讨制造一个假象,使其产生错觉,认为此债权难以实现,不如就交给男方追偿吧,但男方心中很有数,尽管秦某连人都找不到,但秦某有债权在东圣公司。那么女方是否知道,这是很难说的,但如果女方知道这19万元保全的实际情况,按常理是不会放弃,即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归男方收取与女方无关是不现实的。对此,法官根据生活常理,对此案男方在离婚时其隐匿19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成立,但考虑男方在为实现19万元债权,也费了不少心血和费用,如诉讼保全、执行实际费用(律师代理费、路费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男方给付女方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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