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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租用车辆期间自愿替司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驳回段某上诉,维持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判。
案例:
2005年1月12日,段某租用郭某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由郭某驾驶搭载段某从成都到外地办事,郭妻王某随车同行。返回成都途中段某自愿替郭某驾驶,22时25分该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路况受损、郭某十级伤残、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为获得赔偿,郭某、王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段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重大过失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随车出行对车辆享有直接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夜间在高速公路行车更具危险性,郭某却将车辆交给刚领取驾照3个月的段某驾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搭乘人王某不承担责任。对郭某、王某的损失,段某应承担60%,郭某应承担40%。据此,判决段某赔付郭某43496.68元、赔付王某10471.98元。
一审宣判后,段某提出上诉,认为郭某驾驶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汽车从事营运活动,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段某系受郭某委托临时无偿代为驾驶,郭某作为委托人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郭某没有给车辆投保,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王某未经段某同意,以郭某妻子的名义乘坐该车,其事故后果与段某无关。段某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包括加害人和加害人以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王某人身及财产损害,作为加害人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驾驶人以外的车主、车辆出租人承担责任,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一方以外的受害人获得赔偿,车主、车辆出租人向机动车一方以外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驾驶人追偿。郭某既是车主、车辆出租人,又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故对郭某的损害赔偿不适用车主、车辆出租人责任,而应由段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段某在租用郭某车辆期间,自愿与郭某交替开车,双方并不形成委托驾驶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郭某没有为机动车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且机动车事故保险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和分担车主风险,郭某未购买保险的事实不能成为减轻段某赔偿责任的理由。王某乘坐该车是否取得段某的同意不影响双方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段某关于王某的事故后果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段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外出旅行自愿替他人开车,或允许他人免费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车辆驾驶人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爱开车的人和有车族,对此应当心中有数。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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