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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4年至2008年1月张某分包了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两栋住宅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项目负责人谭某、王某于2008年4月28日、7月27日、8月7日以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三次向张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其人工工资412760元、伙食费36830元,共计449590元。后经双方同意冲抵150000元后,尚欠299590元未支付给张某。张某认为谭某、王某是两栋住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要求法院判决谭某、王某与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款项。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谭某、王某系建筑公司两栋住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他们与张某结算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两栋住宅工程所欠张某的款项不应由谭某、王某支付,而应由建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未向张某支付尚欠的款项,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张某提出的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欠款2995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张某提出的谭某、王某与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尚欠款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谭某、王某应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上述案例中的工程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就某一项工程代表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通过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安全 和效益负责,是建筑工程的直接实施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工程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完全由企业承担。
民事诉讼是法院适用国家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民事诉讼主体是构成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素,而原告与被告则是最重要的民事诉讼主体。
所谓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所谓被告,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必须适格,如果不适格,法院在立案阶段会裁定不予受理,在审理阶段会裁定驳回起诉。这样半途而废,空耗时间、精力和金钱,并非美妙的结果。原告如果对被告是否适格没有把握,像上述案例中的张某那样,把疑似被告都推上被告席,也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选择。(青法 朱新朝 凌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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