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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期间丢失修理公司应予赔偿
[发布时间:2010-04-15 10:47:32 点击率:]

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汽车修理商对维修期间汽车丢失,向修车人支付赔偿款312046元。

  案例:

  2009年4月18日11时,某公路局驾驶员薛某将该局所有的一辆丰田霸道汽车,停放到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并签字确认了接车检查表。在该表下部以黑体字载明车内无现金或贵重物品,其他车内物品已妥善处理,如有丢失服务公司不需负责。当日13时薛某发现该车被盗,随即报案,至今未侦破。公路局诉至法院,要求服务公司赔偿损失。

  审理中,应服务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在考虑车辆重置成本、车辆购置税、车辆上牌照其他杂费、成新率等数据后,综合评定该车的市场参考价值为306700元。公路局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服务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公路局将轿车交付给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公司在对车辆维修期间,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该车在维修期间被盗,给公路局造成损失,服务公司应予赔偿。服务公司对该车价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不符合鉴定规范,且在规定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内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评估机构所作该车被盗时的价值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因评估时已考虑了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对公路局要求服务公司另行赔偿车辆购置税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9年公路局为该车购买车身险及交强险产生的保险费是其直接损失,扣除已使用月份,服务公司应赔偿该项损失5346元。公路局要求赔偿该车新购时装修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其提供的2005年3月7日某汽车行出具的3张发票,与该汽车行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收到公路局汽车租赁费的发票,存在时间间隔几年但发票连号和重号现象,因此对公路局提供的汽车装修费发票和汽车租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服务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应是直接损失,不应包含其他间接损失,对公路局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不予支持。

  在接车检查表中服务公司已用黑体字提醒修车人,车内不得有现金、或贵重物品,如有丢失服务公司不需负责。在此情形下公路局应自行保管贵重物品,现公路局声称车内尚有摄像机、照相机等贵重物品,要求服务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根据。公路局为处理车辆被盗事宜,派人出差支出费用,但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索赔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这种涉及汽车修理的服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该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服务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不留神发生差错,被判赔偿几十万元的情况时有出现。因此,一定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员工责任素质,最大限度地避免类似事故发生。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