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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委托人要求返还已付的部分代理费、受托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
案例:
2006年3月31日,某纺织公司委托某房产公司办理其位于某县一块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以及变更后国土证的办理事宜。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在6月25日前取得商化批文,10月25日前完成办证;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0万元,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取得商化批文后5日内支付60万元,取得国土证后5日内支付30万元。
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分两次向房产公司支付30万元。2007年1月9日,纺织公司董事会通过上述土地开发方案,并上报省有关部门获得批准。7月24日纺织公司向县规划部门递交土地商化申请。但在商化手续完成前,市政府发出通知不再受理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申请。
纺织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房产公司未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导致该片土地不能如期开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已经终止,房产公司返还代理费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房产公司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地商化工作,委托事项已完成,纺织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和返还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能解除,请求法院判令纺织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支付商化运作费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30万元。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纺织公司董事会通过土地开发方案及向相关部门报批均在2007年,晚于合同约定的办理委托事项的时间,房产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延期办理委托事项的认可。协议对前两笔共30万元的付款行为附设了相应时间,但并未与房产公司的工作成果挂钩,纺织公司应于约定时间无条件付款。
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政策,双方所约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事项在法律上、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而这并非房产公司的责任。因此纺织公司要求房产公司返还代理费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房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人们常需要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但囿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有时委托事务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明确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青法 朱新朝 梁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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