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售后服务网

超过时效太遗憾 主张权利勿拖延
[发布时间:2010-10-18 15:56:28 点击率:]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认定业主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案例:

  2003年4月14日,张某和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总房价为75415元。开发公司应在交付使用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张某履行全部义务后,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为张某办理产权证书。2006年6月26日,开发公司向业主公开承诺,鉴于公司资金紧张,暂不能解决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待情况好转后再行协商解决。此后开发公司为张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张某诉请法院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 3770.75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起诉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此项请求权应当在开发公司违约事实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从合同约定看,该期间应从双方约定开发公司承担协助办证义务的最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在该两年的时效期内,由于开发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向业主公开承诺,请求延期履行,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张某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两年。但张某迟至2009年6月才起诉,在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还存在新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开发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张某因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要求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在交房后9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手续。故张某主张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其实际接受房屋之日起90日。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认为,对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况,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参照上述批复精神,开发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向张某等作出“待情况好转再行协商解决”的承诺,张某主张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中断,应自2006年6月27日开始重新计算。张某于2009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开堪折直须折,莫待花落空折枝。超过时效太遗憾,主张权利勿拖延。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