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公告
特别关注
媒体关注
售后服务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分包人虽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分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
2006年6月23日,某劳务公司与某教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劳务公司修建教育公司投资的文化传媒学院给水总平铺设工程,合同包干价为39.5万元。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黄某完成,费用以30万元包干。黄某按约进行施工,增加工程量13万多元。教育公司代劳务公司支付给黄某工程款25万元,黄某起诉,请求判决劳务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8万多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将文化传媒学院的给水总平铺设工程转包给黄某,由于黄某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该转包协议因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鉴于工程已由黄某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劳务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黄某工程款。黄某与劳务公司签订协议时虽然约定包干价为30万元,但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因此黄某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3万多元,扣除教育公司代劳务公司支付的25万元,尚欠18万多元。判决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黄某工程款。
宣判后劳务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纠纷,已由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劳务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包工包料”,黄某主张的18万余元实际已由建设方教育公司以代付材料款的形式支付,劳务公司不欠黄某工程款。黄某不能证明材料费由其支付,应承担败诉后果。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某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是否已在另案中解决,劳务公司是否还拖欠黄某工程款18万多元。二审法院认为,另案是劳务公司就其与教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黄某作为劳务公司的分包人,其直接从教育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需从劳务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故一审法院准许了劳务公司追加黄某为被告的申请。黄某参加该案诉讼后,劳务公司并无针对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也未就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主张权利。
从另案庭审调查及调解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审判员总结的“黄某与教育公司、劳务公司的账目已结清”,不能理解为黄某与劳务公司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不能认定黄某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在另案中解决,黄某有权起诉主张分包合同工程款。至于“包工包料”,通常指由承包人提供材料,因此劳务公司提出“黄某主张的18万余元实际已由建设方教育公司以代付材料款的形式支付”,应提交证据证明。劳务公司关于双方约定“包工包料”、黄某不能证明材料费由其支付,应承担败诉后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判关于黄某已收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与另案中黄某、劳务公司的陈述一致,原判与另案生效调解书无矛盾。劳务公司如要求撤销另案调解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劳务公司给付黄某工程款18余万元无误,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其上诉。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
上一主题:“3Q之战”暂停或达成和解
下一主题:创业板解禁 套现超10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