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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公司虽未明确授权,但对项目经理的分包行为应当知道而未作否认表示,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
2005年11月1日,某加工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加工场厂房改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3日,合同价款为260万元。
2005年12月12日,某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某与郭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郭某分包加工场改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5.1万元,按郭某月进度的80%支付,余款在工程验收后扣除保修金3%,一月内付清。
在原审法院2008年3月7日宋某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建筑公司认可其授权梁某作为加工场改建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管理。
郭某于2008年4月16日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工程公司及梁某支付人工费26970.7元,赔偿停工待料损失26550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场将其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授权梁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梁某又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梁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梁某作为建筑公司加工场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建筑公司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上签字,且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也实际受益,因此建筑公司应向郭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476元,其中承包合同内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2418.64元,承包合同外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057.36元。因郭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承包合同外项目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其主张承包合同外项目的工程造价3057.36元,不予支持。因郭某未提交其产生停工待料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其停工待料损失26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工程公司给付郭某工程款22418.64元。
宣判后建筑公司提起上诉,称加工场厂房改建水电安装工程是由建筑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并施工完成的。郭某与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承包加工场厂房改建工程后,任命梁某作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管理,梁某以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郭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郭某施工。郭某提起主张工程款的诉讼后,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案涉工程并非郭某完成而由其自行完成的抗辩,在二审才提出该主张,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建筑公司委派梁某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应对梁某有关施工管理方面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梁某与郭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时,无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但郭某在合同签订后实际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建筑公司应当知道梁某的分包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向实际施工人郭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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