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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判决一方退还因少交货而多收的货款,一方承担对方因多开发票而额外支出的税金。
案例:
2007年7月21日,某医药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首批提货量200件,签订合同7日内医药公司将首批货款的50%汇入药业公司指定账,同时作为医药公司代理权的确认条件,余款交货前一次性交清。双方约定每年度销售总量为1200件。医药公司订制的每批货物不低于100件,报生产计划后由药业公司组织生产,并于30日内交货。若医药公司未能完成上述指标量的80%,本合同自动终止。
2007年7月30日,医药公司向药业公司支付100件药品的货款106 000元。9月22日药业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医药公司发货90件。12月3日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出取消代理权的函,表明因未收到医药公司50%的余款,终止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008年1月11日医药公司复函,表示对取消代理权无异议,但已汇100件药品的货款,只收到90件货物,要求药业公司返还10件药品的货款10600元。
不久,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药业公司返还货款10600元及利息,支付医药公司诉讼人员往返交通及食宿、查档费4306元。药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医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9368元。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案涉产品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医药公司称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药业公司同意其交100件货款发100件货,其余货款暂缓交付,需要时再生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医药公司向药业公司支付100件药品的货款,药业公司发出90件货物,医药公司要求退还货款10600元,予以支持。
此后因医药公司未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解除了代理关系,医药公司存在先违约行为,因此其要求药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人员往返交通及食宿、查档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药业公司多开出106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所支出的税金1802元,应由医药公司承担。药业公司定制的包装可以运用于该药品的一般包装使用,双方代理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该包装不可使用,因此药业公司主张包装制作费37200元为其损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10600元,医药公司向药业公司支付1802元。
点评:
西方法谚有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诚哉斯言,合同必须信守,但囿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法律允许经协商或依法定变更、解除合同。如因自身原因确需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主动与对方沟通,求得谅解,达成妥协,降低影响,减少损失。
(青法 朱新朝 梁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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