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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未确定履行期限卖方可随时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11-01-24 14:07:29 点击率:]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对账时未确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维持了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的原判。

  案例:

  某电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在2002年3月11日至2003年3月20日期间,分别签订多份电子元器件订货合同,约定电子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电子元器件。2003年7月29日经对账,科技公司确认尚欠电子公司货款113.085万元,但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2008年12月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偿还欠款。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子元器件订货合同合法有效。电子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3.085万元,而科技公司认为对方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2003年7月29日对账时,对科技公司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电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科技公司履行义务。因此,电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账后,电子公司首次向科技公司催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电子公司首次催收之日即为起诉之日。因此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科技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13.085万元。

  宣判后,科技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对账是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催收欠款的一种方式。该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到起诉时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电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应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电子公司在2003年7月发函与科技公司对账并主张权利时,并没有对还款期限作出要求,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收到该函件后明确表示不还款,所以电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电子公司发函时,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不存在因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点评: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促使社会关系趋于稳定。电子公司在对账后,对应收欠款不闻不问长达5年,漠视权利实不多见。若不是当时歪打正着未明确还款期限,对方的时效抗辩就会成立,其巨额货款将付之东流。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实现贵在及时,经营企业闻者足戒!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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