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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商品房实测不是法定的交房条件,出卖人提供质量保证书系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由拒绝收房,判决驳回买受人的上诉请求。
案例:
2007年3月24日,王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交付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08年2月3日,房产公司取得了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3月28日,房产公司在某报刊登交房公告。王某认为不具备交房条件,拒绝收房,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59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房产公司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区建筑质量监督站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房产公司已如期完成整改,并由该站认可。
房产公司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已将办理备案的相关材料提交区建设局,并为该局认可合格,因其他原因未领取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影响房产公司向王某交付房屋。房产公司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王某拒绝收房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称房产公司交房时没有房屋实测表,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不符合法定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在区建筑质量监督站提出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后,完成整改。区建筑质量监督站复查后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表明该商品房验收合格。该商品房办理验收备案所需的相关资料,已提交区建设局,并获得认可。以上情况表明,房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对房屋进行实测的规定,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行政管理的规定,不是商品房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即对房屋进行实测不是法定的交房条件。
王某称房产公司提供的质量保证书不符合法定要求,但未说明具体理由,该主张的依据不足;且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提供质量保证书的义务系从给付义务,买受人虽有权主张出卖人履行上述义务,但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由拒绝收房,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房价见风涨,买房须谨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约定清楚。合同一旦签订,就应按约履行,吹毛求疵,只能自寻烦恼。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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