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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认定委托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判决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余款。
案例:
2008年5月29日,某传媒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传媒公司为地产公司在某高速公路收费站发布单立柱三面广告1座,发布时间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合同总金额27万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
200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地产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制作费5460元。6月25日地产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123000元。7月21日,传媒公司向地产公司发出通知,称自2008年6月14日起,由于抗震政府征用该广告位,在此期间耽误的广告发布时间37天将顺延。
2009年2月26日地产公司致函传媒公司,要求停止发布广告。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地产公司支付广告费131460元及违约金5000元。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性质,地产公司主张系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但本案中,传媒公司为地产公司制作广告牌仅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合同的实质是传媒公司取得特定地段广告代理资格,合同性质应当是委托合同。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是否已因地产公司向传媒公司发函要求终止而解除。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具有法定解除权,双方合同关系自地产公司要求传媒公司停止发布广告时解除。传媒公司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由地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内全部广告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传媒公司主张的是支付继续履行的价款,而非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地产公司解除合同是否适当,是否应向传媒公司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当认定双方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自2009年2月26日解除,地产公司应当向传媒公司支付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间的广告费,因传媒公司同意顺延因公益广告占用的37天,故应扣除37天的广告费。
点评:
虽然合同法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解除权绝不可滥用。如果没有免责事由轻率解除委托合同,造成对方损失,则须承担赔偿责任。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