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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案,认定担保贷款合同解除,银行已收款项不须返还,作出终审判决。
案例:
2003年6月23日,陈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一套房屋出售给陈某,建筑面积53.21平方米,总价26万元。同日,陈某向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10.4万元。
2003年8月20日,陈某与某县农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农行为陈某提供贷款1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月利率4.2%。;置业公司为保证担保人。此后,农行将贷款15.6万元划入置业公司账户。
2004年4月23日,该房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农行的抵押登记。此后陈某归还农行贷款5435.76元。因工程停工,陈某所购房屋无法使用,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工程停工,陈某所购房屋无法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陈某与农行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陈某请求解除担保贷款合同,应予支持。置业公司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农行及陈某。农行应将陈某已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陈某。
据此,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贷款合同,置业公司返还陈某购房款10.4万元并支付利息;农行返还陈某贷款本金5435.76元并支付利息;置业公司返还农行贷款15.6万元并支付利息;农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农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陈某归还贷款本金15.05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置业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承担向农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农行要求陈某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但农行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陈某作为借款人已归还的贷款5435.76元,不应由农行返还,改判由置业公司返还陈某。
点评:
本案中的住房担保贷款通常也被称作按揭。这种贷款方式有利于繁荣房地产市场,对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银行都是有利的,但也存在潜在的风险。相关当事人在参与这种合同关系时,一定要具有风险意识,做好风险评估和管理,尽可能降低风险避免损失。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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