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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少于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应当补足
[发布时间:2011-03-21 15:06:03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043.75元,驳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

  案例:

  原告严某是农村居民,从1985年1月开始在被告职工宿舍担任门卫和保洁工作,居住在门卫室,法定节假日没有放假。1995年成都市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从1995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发给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从155元逐步提高到500元。而在对应时期,成都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则从180元逐步调整到650元。被告曾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未果,因为社保部门认为原告2001年已满50岁,根据政策不属于参保范围。

  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足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向原告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并支付该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统筹,成都市从2003年开始办理农村综合保险。由于原告当时已年满50岁,依据政策不属于办理社保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工作和生活在同一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无法区分,应属于弹性工作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做出前述判决。

  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点评:

  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企业经营者应当自觉落实这一制度。劳资同心,其利断金。善待员工,既是尊重自己,也是对企业负责。

  (青法 朱新朝 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