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公告
特别关注
媒体关注
售后服务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被告主张的代销关系不能成立,维持了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原判。
案例:
徐君是生产鞋子的个体工商户,徐易系其销售人员。吴力是从事鞋类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与周芳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徐易与吴力达成口头协议后,先后通过物流公司向吴力发送价值65万多元的鞋子,运费已由吴代毅支付。2008年10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徐君、徐易起诉要求吴力给付货款23万多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通常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受托方代为销售产品货物,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签订的一种合同,其本质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协议内容的陈述不一致,但从交易行为来看,双方应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吴力已接受徐君交付的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加价售出,其销售方式、销售行为均是自主决定,且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即运费已由其支付。吴力作为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获得销售的最大利润对货物按质销售,付出了必要的劳动,其主张为代销关系却不向徐君收取任何代销费用,不符合情理。
徐君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已经完成,而代销合同作为经济往来中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吴力对代销合同关系的确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责任却未能完成。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徐君主张吴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规定,徐易虽参与徐君的鞋子销售,但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经营活动,其以个人名义对外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徐君主张货款系吴力与周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吴力给付徐君货款元,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吴力、周芳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点评:
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数量及已付货款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代销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吴力主张是代销关系却无有力证据支持,其单方陈述,对方又不予认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吴力败诉,是正确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贸易活动中,除即时清结外,应尽量避免口头协议,养成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很有必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
上一主题:糖酒飘香 锦上添花
下一主题:金属“四大家族”聚齐 铅期货开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