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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限未审查蒙受损失责自负
[发布时间:2011-05-02 12:10:50 点击率:]

  

  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会产生什么后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代理人系无权代理,买卖合同不能约束被代理人。

  案例:

  2003年4月18日,程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苟某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两人还签订委托售房协议,约定苟某首付定金3万元,余款15万元一周内支付。某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并约定苟某支付完剩余房款后,程某将公证书原件交付苟某。当日苟某向程某支付定金3万元,6月1日向程某女友段某支付房款15万元。

  6月16日,苟某在未取得公证书原件的情况下,持公证书复印件到公证处,称公证书原件遗失,要求对其所持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公证。公证处同意并制作公证书。

  6月22日,苟某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苟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当日付定金3万元,办理过户后,吴某付清余款16万元。此后,吴某依约向苟某支付购房款。6月30日,苟某持第二份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原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吴某。此后经司法程序,涉案房屋重新登记在程某名下。吴某起诉,请求判决程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并非苟某所有,其售房行为并未得到程某的授权或追认,苟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程某不发生效力,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程某与苟某约定,苟某支付完房款后,程某将公证书原件交付苟某。故程某对苟某的委托授权是以苟某付清房款、程某将公证书原件交付苟某为前提的。苟某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苟某未按约向程某支付房款,程某也未将公证书原件交付苟某,苟某没有售房代理权。

  苟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称委托公证书已办理,但吴某并未查看。吴某未对苟某的代理权限进行适当审查,无足够理由相信苟某有代理权,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约束程某。

  苟某虽向段某支付15万元,但段某并无收取房款的代理权限,不能据此认定程某已收取该笔房款。吴某以程某已收取全部房款为由,主张苟某有售房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

  点评:

  现代社会代理行为司空见惯,相对人在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应对其代理权限进行适当审查。否则,极有可能因对方的无权代理,蒙受损失。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