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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身份难证明供货商货款打水漂
[发布时间:2011-06-20 16:50:39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供货商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系订货单位的员工,判决驳回其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

  2006年3月,某建设公司承建一项住宅工程,康某被任命为项目经理。10月11日,建设公司同何某、周某、康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何某系第一承包人,周某、康某系第二承包人,由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30%上缴管理费;如发生材料款纠纷,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2006年12月12日,康某、宋某以建设公司名义同某电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建设公司验收货物后付款。康某、宋某在该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建设公司公章。

  此后,电气公司将货物送到工地,由宋某、孙某、唐某验收货物,宋某、孙某分别出具收条,唐某在入库单上签名。2008年2月1日,康某向电气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所欠款定于2008年4月份内付给(结算款所有余额)”。电气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5万 元及利息4200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系建设公司职工,且是工程项目经理,因此康某、宋某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尽管康某、何某、周某作为承包人同建设公司约定发生材料款纠纷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该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其对外免责的抗辩,判决支持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建设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提交康某的“承诺”没有双方结算金额,仅能证明康某签订了购买材料的合同,不能证明建设公司收货和欠款金额情况。对电气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收条,建设公司不认可收货人宋某、孙某、唐某是其员工,电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人系建设公司的员工。电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送货数量、货款金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改判予以驳回。

  点评:

  在经济往来中,供货商送货时,往往由订货单位仓库保管之类的员工签收。发生纠纷后如订货单位否认签收人系其员工,供货商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证,从而导致维权无门。为避免这种尴尬局面出现,供货商可选择以下措施:

  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收货人;订货单位对收货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订货单位在收货文件上加盖公章;订货单位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收货物。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