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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购货人对本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和曾向对方支付货款的自认,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维持了要求其偿还欠款的原判。
案例:
2005年8月21日,某电气公司与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安装分部胡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管材;价格在供方提供的价格表基础上管材下浮40%、管件下浮50%;供货数量、规格以实际发生计算;供方在收到材料计划单后5日内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至需方的大楼工地;需方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当月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电气公司共28次向约定交货地点运送总价值17万多元的各类管材及管件。建筑公司员工邹某、张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4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供货17万多元,建筑公司尚欠货款7.99万元。电气公司签字人为代理人曹某,建筑公司签字人为代理人张某。此后,电气公司为索要货款,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安装分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不能认定其上加盖的建筑公司项目部安装分部的印章为建筑公司刻制,但并不影响签订人胡某的行为系代表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案涉大楼由建筑公司承建,从28份送货单看,电气公司的实际供货期限与建筑公司承建期限吻合,且建筑公司在法庭审理中自认先后两次向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可以认定电气公司所供管材,由建筑公司实际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建筑公司应当对胡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及邹某、张某签收货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从电气公司所举的某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看,建筑公司对张某为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了自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电气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应认定张某对电气公司与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的确认行为有效,建筑公司应对其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建筑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货款7.99万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建筑公司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点评:
当事人自认是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种现象,对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自认事关重大,理应慎之又慎。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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