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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购货人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对自认的反悔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案例:
2005年张某承包建筑工程,从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7月8日,韩某先后为张某提供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韩某催收,张某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韩老板工程材料款136万元”。
此后,张某向韩某支付30500元。韩某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给付货款105500元及利息9800元,并承担韩某因催收货款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欠韩某货款105500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提出韩某提供的钢筋不合格,扣除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后,韩某还应补偿其20余万元的辩解,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韩某也未证明催收后的宽限期,确定从韩某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韩某从青海到四川主张其权益,其差旅费与张某欠款有因果关系,酌定为1000元。据此,做出了一审判决。
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称因韩某提供的钢材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已电话协商一致,韩某同意免除张某剩余105500元工程款并销毁欠条;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债务不是张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拖欠韩某钢材款105500元的事实,张某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张某对其一审中的自认反悔,但未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不能成立。张某称韩某已同意免除105500元欠款并销毁欠条,无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张某在一审中未提出欠款为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抗辩,且并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提出韩某供应的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且未提出反诉,张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对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退换货物,或者减少价款。接受使用后,却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与诚实信用原则殊为不符。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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