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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认定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没有根据,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案例:
2001年1月,某工程公司改制为集团公司。12月10日,张某与集团公司签订出资认股协议书,约定张某出资认购7.3万股,委托选举产生的股东付某进行工商登记,并行使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
2001年12月18日集团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由全体出资人推选的23个股东共同投资成立。同时对股东代表的姓名及代表股本数进行了登记。2002年2月6日,集团公司发给张某股权证持有卡。
2009年11月23日张某向集团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张某的姓名和出资额登记在册。12月1日,公司临时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对此要求予以否决。为此,张某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改制时由于受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只能以推选股东代表的方式制定公司章程及进行工商登记,其余出资职工只能选择股东代表,以委托的方式享有股权。
因此,张某并未作为股东代表参与制定公司章程,也不是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人之一。张某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应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出资人意愿的协议,修改章程后报请公司登记机关审批。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将其姓名及出资额进行工商登记,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身份,应依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因公司章程并未记载张某为股东,该章程也没有张某的签名或盖章,不能体现公司成立时张某成为股东的合意。
公司股东名册明确登记的股东为23人,该23人中并不包括张某,公司员工持股花名册和股权证持有卡仅能证明张某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张某的股权登记在付某名下,只能通过付某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其要求公司将其姓名和出资额进行工商登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在公司改制的特殊背景下,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只能成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可通过股东代表行使,诉请显名,既无依据,也无必要。
(成青法 魏云霞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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