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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购货人主张另一公司代其付款没有证据,两个买卖合同应分别结算,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案例:
2006年某塑电公司向某电气公司提供电缆桥架、变径三通等产品。2007年1月15日,经结算电气公司确认尚欠塑电公司货款214250.3元。此后电气公司付款50000元,为追讨欠款,塑电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电气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确认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塑电公司要求电气公司支付16425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电气公司关于某建筑公司已代其支付货款11万元,且结算金额应扣除7236.3元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电气公司向塑电公司支付货款164250.3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电气公司提起上诉,称建筑公司已经向塑电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结算清单存在多计算货物数量的情况,该部分货款应当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塑电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发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金额。其中结算清单备注有“多43只”及“另退回变径三通29只”等内容,应理解为对结算清单中确认的货物数量及货款组成情况的说明,表明已在总货款金额中扣除了多算和退回货物的价款。电气公司以上述备注内容为依据,主张在结算总价款中再扣除7236.3元的理由不成立。
电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塑电公司之间有由建筑公司代为付款的约定,即使塑电公司与建筑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案涉买卖合同的部分货物的型号、数量、用途一致,该两个买卖合同仍应分别结算和支付。电气公司主张建筑公司代其支付了11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合同相对性,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找准对象,不可乱点鸳鸯谱。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义务,则应办理委托及通知手续。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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