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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认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动失效,维持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判。
案例:
2005年1月10日,某地产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贸易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两宗土地;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有限公司,贸易公司以该两宗土地作价858万元,地产公司出资858万元,各占50%股份;贸易公司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所需的相应土地手续;地产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规划实施;如由于国家政策因素不能实施项目开发,则本协议于2005年3月30日失效。
2005年1月至3月,政府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性质是“宿舍及仓储”,进行房地产开发不符合国家政策,未受理贸易公司的项目申请。2007年1月5日,经政府批准,该两宗土地的用途由“宿舍及仓储”变更为“商住”。此后,地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贸易公司未回复。地产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贸易公司继续履行协议。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政府相关部门认为在该两宗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不符合国家政策,未受理贸易公司的项目申请。根据协议中“如由于国家政策因素不能实施项目开发,则本协议于2005年3月30日失效”的约定,该协议已于2005年3月30日失效即终止,地产公司要求贸易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地产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如由于国家政策因素不能实施项目开发,则本协议于2005年3月30日失效”,系约定的解除条件,该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签订合同时,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宿舍及仓储”,双方均应知道要进行房地产开发,需申请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至2005年3月30日,该两宗土地的性质仍为“宿舍及仓储”,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于2005年3月30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结算等问题,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据此,判决驳回上诉。
点评: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市场主体对此应有所了解,在订立合同时妥当设置所附条件,以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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