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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信函毁弃案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2 09:41:46 点击率:]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A公司与B省C市邮政局商函公司(下称商函公司)签订商业信函交寄合同,由商函公司为A公司交寄商业信函。合同订立后,A公司向商函公司交寄了2496110封商业信函,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591630元邮资。2002年10月,A公司发现自己交给商函公司的商业信函被卖到了C市一废品收购站,遂以商函公司违约为由起诉B省邮政局、C市邮政局,诉请赔偿损失3000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诉请: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如果发回重审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则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万元;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1、A公司未能证明有230余万封邮件未被寄出;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下称《邮政法》)第34条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3、案涉邮件系非法印刷制品,A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合法利益为由,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除判决省邮局、市邮局退还2478.58元邮费外,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全部上诉请求。

  

  我们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诉争邮件是给据邮件还是平常邮件

  二审法院认为,给据邮件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收寄时要出具收据,二是处理时要进行登记,三是投递时要由收件人签收,而诉争邮件不具有这三个基本法律特征,故“应属平常邮件”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这里犯了一个非此即彼的线形思维错误,好像这世界上的邮件要么是给据邮件,要么是平常邮件,而不能有其他的邮件种类。实际上,基于:1、被申请人收到邮件须出具收据和发票;2、申请人有权派人监督信件是否发出;3、结算方式迥异于平常邮件;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最低寄送量的要求等,显见本案讼争邮件也决不是平常邮件。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邮政法》并没有禁止其他邮件种类的存在。因此,必然会有一些邮件,它既不属于给据邮件,也不属于平常邮件。在这种情况下,仍非要适用《邮政法》关于邮件种类的规定,完全是刻舟求剑、削脚适履。至于二审法院所说“不可能在国家规定的邮件业务种类外自行创设新的品种”,套用二审法官在二审判决书中经常说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这种说法“于法无据,不予苟同!”实际上,不论是《邮政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都根本没有邮件种类分为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的规定,更没有限制或禁止其他邮件种类的规定,不知二审法院的说法所据者何?

  二、本案能否适用《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邮政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将两个法律条文结合起来看,可以推出《邮政法》适用于自然人(公民)与邮政企业因邮政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中这种邮件寄送合同关系。

  本案中,邮件寄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A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市邮局专门成立的商函公司。而所谓商函公司,顾名思义,是一个典型的以为客户寄送商业信函为主营业务的赢利性组织,其从事的行为已经不可能仍属非赢利、公益性普遍邮政服务的范畴,而是彻底的、如假包换的、以赢利最大化为目标和宗旨的商业行为。这种商业行为显然不应是专事规范非营利性的普遍邮政服务的《邮政法》的规制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下称《复函》)中说:“……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通读《复函》全文而不是断章取义的话,就会发现该《复函》只能个案适用,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复函》出台时《合同法》尚未颁布施行,现在看来,《复函》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颇有抵牾,应不再适用。

  二审法院虽然认为“本案应当首先适用《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同时也承认《邮政法》没有规定的,应“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二审法院把本案定为邮政合同纠纷,那么,试问,《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规定了邮政合同纠纷的处理?甚至,翻遍《邮政法》,谁能找得到“合同”两个字?《实施细则》中虽然找得到“合同”字样,但却只有邮政代办合同(第5条)和报刊发行合同(第21条)。既然《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对邮政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本案显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处理。因此,申请人实在不能明白,二审法院为何要声东击西,适用《邮政法》来处理本案?

  三、邮局对诉争邮件的寄出身份应当承担举证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邮政法》,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不登记、不签收、不查询,因此,要求市邮局“提供客观上并不存在的类似给据邮件的登记、签收回执等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邮件的投递义务有失公允”,故而他们非常慷慨地豁免了市邮局的举证义务,堪称善解人意。但是,前已论及,案涉邮件并非平常邮件,本案也不能适用《邮政法》,所以二审法院的说法不能服人。

  商函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第1条就明确承诺“负责准确、及时、一封不漏地为甲方发出商业信函。”则其一定保留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履行了该条约定的义务,除非它签约的时候就没有想过要把A公司的邮件投递出去。

  事实上,邮局是有举证能力的。在一审中,市邮局曾举出若干其因寄送其他客户商函产生的营业报告单,但却独独没有为A公司寄送邮件的营业报告单。其为某学校寄送的商函邮资仅486元,都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报告单;其与A公司争涉邮件近250万封,A公司缴纳的邮资费即高达591630元,如果真的将大部分邮件寄出,怎么可能提供不出营业报告单?

  如果说市邮局对邮件是否投递都没有举证能力的话,那么作为邮政用户的A公司就更没有举证能力;更没有举证能力,也没有举证义务,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认为这样够公允吗?

  如果法院可以这样豁免邮局的举证义务,那么此后没有任何人胆敢与任何邮局订立邮件寄送合同。因为它享有免于举证的特权,其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完全取决于心情好坏,而根本不必担心会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会产生一个恶果:一方面,《邮政法》规定邮件寄送业务要由邮政企业专营;另一方面,邮政企业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履行或不履行邮件寄送合同。如此,中国邮政企业便轻而易举地以法律之名凌驾于法律之上,邮政用户惟有望法兴叹而已。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