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售后服务网

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生效力
[发布时间:2011-12-12 09:17:36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认定债权转让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判决其向债权受让人支付工程人工费73195.27元。

  案例:

  2009年11月24日,某装饰公司分别与蒋某、洪某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蒋某、洪某分别承包一幢楼房二楼、三楼水电工程;合同工期为50天;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工程量以装饰公司实际收方量为准。

  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蒋某完成的工程量产生人工费139538.82元,装饰公司尚欠其46371元;洪某完成的工程量产生人工费137765.96元,装饰公司尚欠其45362元。

  2010年7月20日,江某与蒋某、洪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江某受让取得装饰公司尚欠蒋某46371元的债权及尚欠洪某45362元的债权。次日,江某与蒋某、洪某共同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装饰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告知函》,书面通知江某受让债权合计91733元。某公证处对上述邮寄告知行为制作了公证书。7月23日,邮件已妥投。

  为讨欠款,江某诉至法院。审理中江某与装饰公司再次结算,装饰公司认为该两笔欠款,应分别扣减10335.02元、8202.71元。江某对此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蒋某、洪某因承包楼房水电工程,享有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的债权。蒋某、洪某将债权转让给江某,江某作为受让人取得上述债权,有权要求装饰公司向其履行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江某与蒋某、洪某共同以邮寄方式向装饰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装饰公司发生效力。装饰公司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江某未取得诉争债权,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

  据此,判决装饰公司向江某支付工程人工费73195.27元。

  点评: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作为财产权,可以脱离其主体,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在此背景下,债权转让制度应运而生,被市场主体广泛采用。

  债权转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债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履行债务,否则,很可能被告上法庭,赔了夫人又折兵。

  (青法 朱新朝 何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