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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能实现 要求退房不允许
[发布时间:2012-07-09 09:31:35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认定合同目的可以实现,驳回了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

  案情陈述:

  2006年9月12日李某与外籍华人刘某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李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实业公司开发的一间商铺,总价款332734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买受人有权退房。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购房款332734元。2008年5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日,李某、刘某向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实业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出具了共有产权约定书,载明李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各拥有50%份额。

  此后,由于李某、刘某未提供经有权机构认证的结婚证和护照的中文译本,及刘某作为境外个人在境内购房须提供的相关证明、承诺;加之实业公司未提请相关机关进行房屋涉外销售审查,致使未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李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由于双方共同的原因所致。只要李黎某、刘某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和承诺,实业公司提请并通过相关审查即可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李某、刘某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可能办理为由,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权威点评:

  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形判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李某作为买受人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刘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李某、刘某此后要求将房屋登记为共有的事实,不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李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居民,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不因其配偶为境外人士而受到限制。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

  实业公司接受了李某、刘某要求将房屋办理成共有产权的委托,即应按此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刘某是境外人士,办理房屋共有产权,需双方当事人向登记机关补交相关手续。而李某在未补交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由不充分。退一步讲,因李某、刘某关于办理共有产权的要求是在合同订立后才提出的,没有证据表明实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此约定,即使房屋不能办理共有产权,为鼓励交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登记到李某名下。因此,李某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