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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
1999年12月24日,被告某物资公司向某银行成都支行借款39万元,期限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00年7月30日,某银行四川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02年3月29日,上述两单位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和债权催收公告。
2007年3月30日,该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将包括被告在内的26户企业债权资产包公开拍卖,某置业公司取得上述债权。4月17日,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2007年12月27日,置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文化公司。次日置业公司和文化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08年1月3日,文化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投资公司。次日文化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为追收债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物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本案债权经4次连环转让,均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成为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权威点评:
本案中某银行四川省分行、某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在进行债权转让后,分别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已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置业公司和文化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后,均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也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上述转让行为均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有利于整合资源,优化经营。但一些转让人对通知义务的履行重视不够,要么不通知,要么由受让人通知,从而导致债权转让无效,造成损失,企业经营者对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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