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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执行程序中拍卖抵押物时,抵押物上的其他抵押权在抵押物被拍卖后消灭,买受人取得对抵押物无负担的所有权,其他抵押权人对买受人不能行使权利。
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按照抵押顺序、数额对抵押物的价金进行分配,是法院处置一物上有数个抵押权的最佳方法。此方法能有效地避免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恶意行使抵押权,侵害顺序在后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以达到各抵押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拍卖的成交而消灭抵押权,若拍卖未成交,抵押权人愿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亦应认定抵押权因抵债而消灭。例如,法院将抵押的财产拍卖后,因拍卖款的给付涉及员工的养老金或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人的工程款等情况,使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额受偿,而不配合法院注销抵押权,买受人无法办理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手续。此时,法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解释的精神,依职权裁定注销抵押权。抵押权人如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但不能影响买受人对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2、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商折价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时,应当确保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不因先实现的抵押权而消灭,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仍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这样就制约了恶意行使抵押权的当事人。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法》对上述条款的规定是,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但如何判断抵债价格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当事人协议转让抵押物往往不进行评估,抵债价格是否合理,较难判断。因此,应当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和查封法院的同意,此方法虽有不便之处,但可以避免在处置抵押物的价格上产生纠纷,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3、当抵押权人不主张处置债务人的抵押物,而请求法院扣押处置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时,抵押物的存在阻却了抵押权人执行其他财产的选择权。
不动产抵押有别于保证,其特点是以特定的财产保证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实现,并具有追及效力。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归于无效。抵押是对债的保证,其所保证的债务是特定的。债权人在签合同之时,有选择抵押财产的权利。抵押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就不再享有选择权。抵押权人选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应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抵押权的设定,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限制抵押物进行流转,具有稳定性和特定性。债务人对抵押物以外的财产,享有自由的支配和处置权,发挥财产流通价值,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如果债权人在不放弃抵押权的基础上,申请法院执行抵押人的其他财产,就会造成债务人双重负担,亦会出现超值查封、冻结的情况,不利于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权的保护、经营与发展,亦违反了不允许超标的查封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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