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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就《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9-09-24 00:00:00 点击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9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放射性物品运输是核能和核技术开发应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容易发生核与辐射事故,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有必要制定条例,进一步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

  一是我国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快速发展的需要。随着核能和核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我国大力发展核电政策的实施,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规模和种类都呈快速上升的趋势,特别是核电站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等高环境风险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数量将大幅度增加,增大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环境风险,需要通过立法加强管理。

  二是完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的需要。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中存在着放射性物品分类不太完善,安全监管成本较高、效率较低,运输容器设计质量和水平有待提高,运输容器制造单位管理和质量控制有待加强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放射性物品分类制度及其具体措施,需要强化对运输容器设计和制造的管理,以确保放射性物品安全运输。

  三是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安全监管的需要。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监管制度不健全,重复监管与监管缺位同时存在,运输环节导致的核与辐射事故时有发生,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运输环节的监管。

  四是有效实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需要。该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国务院制定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

  问:什么是放射性物品?

  答:从管理角度讲,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通俗地讲,放射性物品就是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物品中的总放射性含量和单位质量的放射性含量均超过免于监管的限值的物品。目前国家规定的豁免值是指不超过国家标准《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2004)中表1放射性核素的基本限值。此豁免值以下的含有放射性核素的物品,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的范围。

  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基本思路是实行分类管理。主要原因是放射性物品种类繁多,不同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和潜在环境风险不同,只有通过分类管理,才能实现科学、高效的监管。为此,条例规定,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实践中,常见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如辐照用钴60放射源、γ刀治疗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等,二类放射性物品如测井用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三类放射性物品如爆炸物检测用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为了分类管理措施的落实,条例还要求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同时,条例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了有针对性的措施。

  问:为什么把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管理作为条例的重要内容?

  答:由于放射性物品具有潜在危险的自身特性,其运输安全主要是依靠运输容器具有的包容、屏蔽、散热和防止临界的性能来保障的。因此,必须从源头抓起,将运输容器安全管理作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的重要环节。为此,条例明确规定,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制造分别作了规定。

  问:条例对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质量是运输安全的根本保证,而其设计的安全可靠性又是运输容器质量保障的源头。为加强对运输容器设计的管理,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运输容器设计的安全性能评价制度。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并如实记录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二是建立一类运输容器设计批准制度。要求一类运输容器的设计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明确了设计单位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审查批准程序。

  三是建立二类运输容器设计备案制度。规定二类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有关设计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四是明确三类运输容器设计的管理要求。规定设计单位应当编制三类运输容器的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问:条例对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的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质量是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保障的关键环节。为加强对运输容器制造的管理,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运输容器的质量检验要求。规定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对制造的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是明确一类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从事一类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具备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三项条件。

  三是建立一类运输容器制造许可制度。规定从事一类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并明确了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四是建立二类、三类运输容器制造备案制度。要求从事二类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从事三类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按年度将制造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五是建立一类、二类运输容器编码制度。要求制造单位对生产的一类、二类运输容器进行统一编码。

  问:条例对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的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潜在风险高、监管难度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为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的管理,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对放射性物品托运人的要求。要求托运人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二是建立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监测制度。规定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进行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监测;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进行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监测;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三是明确放射性物品承运人的资质要求。规定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四是建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制度。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编制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明确了审查批准的程序。

  五是明确不同运输方式的具体管理要求。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遵守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或者邮寄放射性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问:条例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作了哪些规定?

  答:严格的法律责任是确保管理制度落到实处的重要手段。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有关监管部门的责任。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违法收取监测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明确管理相对人的责任。条例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制造单位不依法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运输容器交付使用,以及托运人违法托运、承运人违法承运放射性物品等行为,规定了罚款、责令退运、吊销许可证件、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单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