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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销售买卖制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09-06-30 00:00:00 点击率:]

  □  陈连峰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这么一种现象,被执行对象是企业销售人员,而真正所欠债务却是被供货单位,原因是企业销售人员与单位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又按价款向企业出具了欠条,或给付一定的现金,一次性买断产品所有权。销售员再用企业的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与受货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即由销售员承担,而出具合同的单位不再与外单位存在合同上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就是目前企业公认的销售买卖制。对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提出几点意见进行探讨。

  一、引起这类问题发生的原因

  目前私营企业比较多,生产风险也比较大,近年来,部分企业生产效益比较好,而产品出去往往收不回资金,或受到对方的欺骗导致单位的亏损倒闭时有发生,为了挽回这种格局和有利于发展生产,部分企业采取了销售买卖制。

  销售买卖制的形式主要有:一是双方有约定,也就是企业与销售员双方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销售员售出去某一种产品什么价格,而销售员再按新的标准、新的价格与外单位签订合同,企业不再向对方承担责任。

  二是企业与销售员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的规定,由销售员向企业立下欠据,待产品货款回笼后,除按约定扣除规定的货款外,计入销售员的往来款,而资金不能回笼直接由销售员偿还并计算利息,企业没有任何风险,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欠货款也由销售员自己去追讨,所开支费用,损失,都由销售员按协议的约定去承担。当然企业也可能为销售员提供追款的方便。如开出介绍信,开出授权委托书等。这种行为也完全取决于企业,如果该企业与销售员因货款未及时回笼等问题发生矛盾拒绝办理,销售员也无法向外单位主张权利。

  二、销售买卖制存在以下特征

  1、销售人员与外单位订立合同时与企业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销售人员在与外单位签订合同是以企业名义订立销售合同,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所签合同必须符合企业的意愿,必须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产品质量问题、规格问题、保修维修问题,都必须在企业合同规定的范围内,销售员不能超越权限滥用权限,同时在与外单位订立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企业去承担去负责,而销售员只能说在完成了销售合同签订后向企业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个费用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的报酬。

  2、就按销售合同而言,销售人员无权向受货单位主张货款的权利,受货单位一旦不履行义务,销售员自己无权向对方追款,只有企业给予出具全权代理手续方可去追款。合同常规,在企业开出税务发票后对方付款,双方如果有一方履行不能,都有可能导致销售员与企业协议的履行不能,销售员就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销售员的报酬完全取决于合同的制约。

  3、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签订的附属协议受外单位与企业合同的制约,而一般销售人员在向企业单位主张发货时已经与企业立了协议,规定了产品的价格或所取报酬按总货款的比例计算等,而实质上未经这一债权的义务主体的许可,也就是说主合同一旦不能实现,而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协议或欠条仍然存在。

  4、从法理方面来看,企业依据销售合同和销售人员的协议获得了两次主张债权的权利,按销售合同可以向外单位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欠据向销售员主张权利。

  三、矛盾多,执行难

  在外单位一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经常有些企业直接把销售员告上法庭,法庭有时依据销售员的欠据和销售买卖协议判决销售人员付款,而销售人员极为不服,尤其是外单位未付款时,销售员不愿承担责任,并提出多种理由,如外单位不付款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规格不符合标准,税务发票未开等等。认为自己垫资了不少钱未领回一分钱,现在还要承担巨额债务。有些企业还去外单位调查一下,未付款的原因,能够帮助解决或按合同的约定有过错的主动承担一部分,而有些单位直接向销售员主张权利,与外单位所签合同一概不问。

  根据上述情况来看,笔者认为销售人员与企业虽然有协议或欠条,事实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查清外单位是否给付或完全付清全部货款,销售员有无获取货款和业务费,如果销售员已从中取得利润和收取了货款理应由销售员承担责任。销售员向单位立下欠据或保证还款计划等,这些行为是受企业与外单位销售合同制约的,合同未能履行货款未到位,原则上应由企业首先向外单位主张权利,在外单位确无法履行合同时,可向销售员主张所得利润部分。企业与销售员立协议时,给予销售员的利润是丰厚的,一旦销售员合同得到实现,销售员就获得了可观的利益,而这一行为笔者认为是一种风险担保,一旦销售合同不能实现,销售员就应当承担这种风险责任。

  总之销售员是以个人名义先行购买企业的产品,并出具了欠条,而后以企业名义与外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再依据合同向外单位供货的做法值得商榷。

  尽管企业为经济能及时回笼,为产品的销售保险或有利于增强销售员的责任,与销售员订立了销售合同,但个人绝无权销售企业产品的主体资格,如果从法理上讲,企业具有双重主张权利的资格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企业凭欠据直接起诉销售员,直接证据是欠条,而这个欠条的来源有它的关联性和依赖性,它是关系到主合同成立的实现与否,方可实现,主要依赖于外单位能否按约履行义务为基础,为此笔者提出了上述观点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