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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强制执行立法的呼声频繁出现于学界和实践部门,具有现实意义的“执行难”应指案件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因各种原因得不到实现的情形。造成“有财(产)不能执”的原因很多,就内部而言,法院自身案多人少力量不足、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能力不足以及执行不力不公等;就外部而言,也存在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债务人想尽一切办法逃废债务,甚至公然对抗法院执行,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主义作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不积极协助甚至设置障碍,对本地区的执行案件予以特殊保护等问题;就执行措施而言,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备、法律冲突、制裁偏软等问题。本文拟结合法院工作实际,从制度建立、健全的角度出发,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作简要论述,笔者认为,导致“执行难”问题的体制性因素主要在于: 一、发现和查明财产权属的手段有限 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的义务。执行机构亦无权针对不如实申报给予处罚,其结果是执行人员消耗了大量的司法成本却无法查明财产。另外,工商登记、注销制度不完善,法人制度形同虚设,虚假验资使公司“空壳”化,公款私存、多头开户使得财产调查犹如大海捞针。假离婚、假析产、非法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恶意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恶意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恶意诉讼(编造被执行人欠款证据。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债权诉讼,以虚假债权参与分配,拒绝分割共有财产等行为也比比皆是。 二、不履行债务的成本偏小 从人的趋利性角度考虑,如果不履行债务的成本大于履行债务的成本,债务人就会想方设法履行债务,反之,债务人就会选择逃避履行。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恶意不履行债务设定了相关制裁措施。但由于制裁手段单一、力度不大,不足以对被执行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在“成本核算”之下被执行人自然想尽办法逃废债务。 三、对协助执行人的约束小 大多数的执行案件需要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的协助,但由于协助执行不但要花费人力物力,而且往往会因为协助执行而影响其与被执行人的业务或者人情关系,加之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协助执行人会找各种借口进行推脱或者阻挠,甚至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 四、债权救济制度设定不尽合理 1、关于执行通知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必须先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本意是对那些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再给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体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执行原则。但如此一来,债务人容易产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无所谓,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错觉,影响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另外,执行通知书还成了提醒当事人转移财产的“通知书”,债务人有更充裕的时间转移财产和逃避执行,而且送达执行通知书容易拖延执行时间,贻误执行时机。 2、申请执行期间过短当事人在明知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或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并已在分期履行的案件,为了不错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得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导致一些案件过早地进入执行程序。前者可能形成执行“死案”,后者则属于无益执行,浪费宝贵司法资源的同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3、关于到期债权的规定不合理。《意见》第300条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于降低诉讼成本、保护债权人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首先,其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人民法院必须以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自相矛盾,因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是法院的通知书。其次,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送达通知并以此通知作为执行依据,行使的应为审判权,这与执行程序中不能创设或者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相矛盾。第三,该条规定缺少纠错机制。由于通知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法院内部也欠缺此类监督机制,一旦权力被滥用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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