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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9-28 00:00:00 点击率:]

各全国性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增强民间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民间组织社会公信力,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评估的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为做好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二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四条   凡依法经民政部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参加评估。
      第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               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           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的授权,负责民间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小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民政部。
      第八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聘任。
      第九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  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  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  接受民间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  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二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民间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  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 参评民间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                                     
      (三) 对申报参加评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 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
      (六) 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七) 民政部根据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授予评估等级,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   被评估民间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名称为“等级+民间组织类别”。
      第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也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民间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民间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民间组织在评估中,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及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或者评估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等,由民政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