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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通知,从即日起公布《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城市商业网点管理体制和规划制度、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规划审查制度、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行为规范等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截至4月20日。公众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在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中就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邮寄信函,请寄北京市1750信箱国务院法制办(邮编100017),信封注明“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征求意见”;电子邮件,请发至sywd@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就《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业网点建设发展很快,对于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市场,带动生产以及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城市商业网点发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商业网点发展缺少有效的规划,盲目发展以及布局、规模不合理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资源浪费、恶性竞争等较为严重的后果。同时,商业网点经营者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供应商实施不公正交易的现象日益严重。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网点的管理,优化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结构,规范城市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促进城市商业网点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商务部,在多次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城市商业网点的管理体制。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第三条)
(二)确立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度。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城市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对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编制主体、编制原则、编制规范、编制的程序以及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法律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
(三)确立了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规划审查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新建、扩建大型商业网点,将非商业网点改为大型商业网点,或者改变大型商业网点用途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就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提出审查意见。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对审查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大型商业网点的面积标准,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面积标准应当不超过1万平方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对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的配套建设作了原则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居民必需的商业网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居民必需的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经营。(第十三条)
(五)对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一是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商业网点经营者不得违背供应商的真实意愿,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强迫供应商无偿提供服务或者设定其他不公正交易条件。(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明确了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还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第十八)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二、其他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08年4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ywd @chinalaw.gov.cn。
二○○八年四月二日
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网点的管理,优化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结构,规范城市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促进城市商业网点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商店、商品交易市场等从事商品零售、批发活动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包括商业网点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业态结构以及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与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交通体系、文化景观相协调,统筹考虑城市社会经济和人口发展对不同规模、业态商业网点的需求,鼓励发展社区便民商业网点,充分利用现有建筑物,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以及传统商业街、老字号商业网点,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符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制规范。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其编制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不符合编制规范的,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修改。
第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是指导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发展的依据。城市商业网点建设以及现有商业网点改变用途、业态,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大型商业网点的调查、统计工作,并定期报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并予以配合。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发布城市近期商业网点建设分类指导目录。
第十条 新建、扩建大型商业网点,将非商业网点改为大型商业网点,或者改变大型商业网点用途、业态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现有商业网点、交通、居民生活环境和文化景观影响的评估等材料。
本条例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以上的商业网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应当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时,应当就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对周边现有商业网点、交通、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征求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必要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超市类1万平方米)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拟出具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意见的,应当在出具意见前,依照下列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一)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二)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超市类1万平方米)以上的,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涉及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土地性质、用途改变的,按照有关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不得违背供应商的真实意愿,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强迫供应商无偿提供服务或者接受其他不公正交易条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未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城?桃低?愎婊??缮霞度嗣裾??鹆罡恼??ūㄅ?溃欢猿鞘腥嗣裾??捌溆泄夭棵诺母涸鹑撕推渌?苯釉鹑稳嗽币婪ǜ?璐Ψ帧?/p>
第二十条 未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新建、扩建大型商业网点,将非商业网点改为大型商业网点,或者改变大型商业网点用途、业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意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审查意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网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办理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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