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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因“汶川大地震”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施工方未履行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维持了要求施工方对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变更手续承担协助义务,移交施工资料,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49.7388万元的原判。
案例:
2008年1月,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将一项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汶川大地震”,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08年11月19日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
“双方同意解除相关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甲方应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0565709.26元,已实际支付5000000元,尚欠5565709.26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退场完毕,甲方在乙方退场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500000元。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变更手续,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应予移交。本项目涉及乙方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余款50万元;双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9年4月15日,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协助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变更手续,移交施工资料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97387.81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损失848600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建设公司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修改添加之处未加盖双方公章,实业公司并未持有修改文本且对修改添加之处不予认可,因此《协议书》应以未进行修改添加的文本为准。建设公司以修改添加后的《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实业公司赔偿损失8486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协议书》签订后,实业公司按约支付了各种款项4668320.87元,但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在15个工作日完成退场和协助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变更手续,构成违约,实业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协助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变更手续,移交施工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款项中,实业公司虽有两笔50万元未给付,但由于该两笔款的给付时间应分别在建设公司退场完毕、涉及乙方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因此实业公司并未构成违约。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建设公司的不违约抗辩应包含有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要求调整的意思表示。在实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和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将违约金调整为30万元较为适宜。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宣判后,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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