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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销关系成立,经销商要求退货没有根据,维持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判。
案例:
2007年9月22日,蔡某与某酒类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区域经销合同,公司委托蔡某为某市区域经销商;首次货款10万元,蔡某汇款到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公司协助蔡某开发市场,配合区域经销活动。
合同签订后,蔡某向公司预交定金0.5万元。2007年10月11日,公司向蔡某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在10月15日前将首批货款汇到指定账户,逾期合同自行终止。10月20日,公司向蔡某出具收到货款9.5万元的收据,加上蔡某预交的定金,共计10万元。11月2日公司向蔡某发送货物1001件,价值约10.5万元。蔡某因货物滞销,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由公司赔偿其人工工资、库房租金等经营损失37465.6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蔡某与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某提出解除区域经销合同关系,公司表示同意,属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案所涉合同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但蔡某向公司支付的货款,公司向蔡某提供的货物,系已经履行的部分。此案合同性质为经销,而非代销,双方是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从事买卖贸易。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滞销可以退货,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公司应赔偿蔡某的人工工资、库房租金等经营损失,蔡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货物滞销的原因在公司。因此合同解除后,蔡某要求退货退款并由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蔡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
点评:
此案涉及到经销和代销两种不同的销售方式。经销是指经销商按照约定条件为供货商销售商品。经销商与供货商之间是买卖关系,经销商支付货款,拥有商品的所有权,自行销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代销则是指一方为另一方代理销售商品,代销方通过代销获得一定数额的报酬,不承担经营风险。企业经营者在从事贸易活动时,一定要弄清经销与代销的区别,选择适合自己的销售方式,以免在经营中陷入被动造成损失。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