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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买卖合同未成立,定金合同不生效,驳回了买方要求改判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
案例:
杨某为购买某皮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黄牛坯皮,形成一张现金收据和一张记载产品要求的纸条。2007年7月28日,皮业公司向杨某出具一张盖有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载明收到杨某黄牛坯皮定金8万元,8月25日前交货。记载产品要求的纸条载明了颜色、厚度、等级等内容,但未涉及价款和数量。
2007年7月19日和30日,杨某通过黄某的银行卡,分别向皮业公司员工蔡某的银行卡转款3万元和5.4769万元,其中8万为定金。此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皮业公司返还定金16万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因皮业公司否认杨某所称与其口头约定过单价等事实,应当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买卖黄牛坯皮的数量、价款。买卖合同缺少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合同未成立。杨某以定金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皮业公司支付的8万元,因未按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形式的定金合同,不应当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据此,判决皮业公司向杨某返还8万元。宣判后,皮业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提交的现金收据上,加盖了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即使对收据上文字书写及数字填写时间以及是否为经手人蔡某填写进行鉴定,也不足以推翻该收据为皮业公司所出具的事实认定。因此对皮业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该收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黄某关于其名下银行卡一直由杨某使用的陈述,可以证明两次从该卡转给皮业公司的8万余元系杨某支付。皮业公司称该两笔转款系他人与皮业公司的往来款项,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杨某付款时间、金额与收据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基本吻合,二者不完全一致不影响事实认定。
杨某不能证明其与皮业公司已就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协议,故买卖合同不成立。在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杨某支付的8万元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判未支持杨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误,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定金条款在合同中经常采用,对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十分有效,但其生效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对此,市场主体应当心中有数,根据合同性质和履约预期,合理设置定金条款,促进合同全面履行。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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