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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后反悔无效
[发布时间:2011-06-27 16:16:34 点击率:]

  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法院后,在诉讼中反悔,是否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此反悔不予支持,维持了要求其支付货款的原判。

  案例:

  2004年起,成都某药业公司与长春某药材站签订药品买卖合同,建立了药品买卖关系。2008年4月14日,药材站在药业公司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询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08年3月31日尚欠药业公司20398.08元药品货款。药业公司在成都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材站支付药品货款。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药业公司与药材站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药材站在药业公司出具的征询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其所欠货款金额,药业公司据此主张药材站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判决药材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药业公司货款20398.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药材站提起上诉,称药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长春,不应由成都当地法院管辖,药材站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药业公司与药材站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药业公司与药材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成都某区法院作为原告药业公司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药材站并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其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其管辖异议作答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药材站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且无新的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上诉。

  点评:

  选择管辖法院,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行使这种权利时一定要考虑周全,因为管辖法院如远在外地,会给诉讼带来不便,增加时间与金钱成本。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