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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分包人的欠款与发包人无关,维持了要求分包人偿还欠款的原判。
案例:
2007年3月,某建筑公司将一项工程的一幢楼房分包给晏某修建,工期为8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月14日,晏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韩某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乙方保证按时足量供应甲方工程砂石料;甲方按四次支付乙方材料款,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付完余款;如甲方不按规定付款,导致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
2008年1月26日,晏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韩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砂石款14.8万元”。韩某持上述欠条向晏某及建筑公司收款无果,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与晏某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当事人是韩某与晏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某的债权并非基于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包合同所产生,依据供货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建筑公司无关。晏某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韩某付款,清偿债务。韩某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晏某向韩某支付砂石款14.8万元。
宣判后,韩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内部)分包合同书》及工地上标有“建筑公司”字样,晏某长时间在该工地负责,韩某有理由相信晏某是代表建筑公司履行职务。建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晏某,主观上有明显过错,致使第三人韩某合法的债权,因晏某不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无法实现。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建筑公司应当对韩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有内部分包合同,但是供货协议与欠条均是以晏某的名义签订,所以韩某与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建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建筑公司也没有认可该款由其承担。韩某要求建筑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
点评:
由于房屋价格持续上涨,房地产开发有利可图,房屋建筑市场异常火爆。但由于分包、转包关系较为混乱,部分施工人的偿债能力无任何保障。建筑材料供应商在签订供货合同时,一定要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对象合作。如果不作考察,草率签约,则难免陷入为人作嫁血本无归的泥潭,悔之不及。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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