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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起诉追讨货款,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应如何处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判决驳回其不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
案例:
2007年某纸业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刘某为纸业公司提供价值14.8万元的造纸机一台;另配气动刮刀两把;纸业公司首付2万元定金;刘某安装初成,所有配件到齐后,纸业公司再付8万元;纸车安装调试后,纸业公司在1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纸业公司已投入使用,但尚欠货款12.8万元。为此,刘某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按约向纸业公司提供货物,并经调试安装合格,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刘某要求纸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纸业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造纸机交付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车速不低于每分钟140米的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机器的质量问题向刘某提出过异议;且该设备已投入生产运营,对设备交付时的质量状况已缺乏准确判断基础。因此,纸业公司以造纸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纸业公司在刘某交付造纸机及配件的过程中,均未向刘某出具收据,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配件向刘某提出催收,应推定纸业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配件。纸业公司关于刘某还有一把气动刮刀未交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纸业公司向刘某支付货款12.8万元及利息4260元。
宣判后,纸业公司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点评:
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纸业公司在造纸机安装调试后长达一年半时间里,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其另找人修理和重新安装调试的行为导致无法对造纸机原质量状况进行判断。因此,法院认定纸业公司在诉讼中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合理期限,视为刘某提供的造纸机质量符合约定,是正确的。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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