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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限未提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发布时间:2011-10-24 15:31:35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买受人购货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维持了要求其支付货款的原判。

  

  案例:

  2008年9月1日,某木业公司于向邱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赊购一批酸枝木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老挝酸枝50.6吨,单价23 600元,合计1 194 000元。此后木业公司向邱某给付货款262 800元。2009年1月22日,木业公司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老挝酸枝39.4吨,单价23 600元,合计931 200元;余款建材经营部若急用,可退还木材39.4吨。为索要欠款,邱某诉至法院,木业公司提起反诉。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木业公司向邱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赊购木材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虽然木业公司主张依据其于2009年1月22日重新出具的欠条,可向对方返还木材,但该欠条是木业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其返还木材的主张不予支持,木业公司仍应承担向邱某给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木业公司要求邱某提供木材材质证明文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木业公司向邱某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双方交易标的为“老挝酸枝”,可推定在双方交易时,木业公司应当清楚自己所购木材的材质。

  对木业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对木材材质和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因为该公司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举证期限。

  对木业公司反诉要求邱某赔偿损失50 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木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木业公司给付邱某货款931 200元及利息;驳回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木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木业公司收到邱某交付的木材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先后两次出具确认收到木材名称、数量及欠款金额的欠条,应当视为邱某交付的木材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木业公司应当如数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木业公司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木业公司以邱某一直未提供木材材质证明文件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

  

  点评:

  在合同关系中,如果认为有关条款约定不明确,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联系沟通,协议补正。如果认为对方当事人履行不当,应及时提出异议,否则生米做成熟饭,只能自负其责。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