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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法律未作规定要求分户验收无据
[发布时间:2011-11-14 09:12:44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提供房屋质量分户验收报告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上诉。  

  案例:

  2006年4月22日,谢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某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 12.32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谢某分两次付清了房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谢某认为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拒绝收房,未向置业公司提供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资料,置业公司无法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谢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0870.40元,赔偿租房损失2.4元,支付装修材料物价上涨损失1万元,将房屋整改合格并提供该房单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案涉工程相关项目于2006年8月前经验收合格,因此双方合同中关于“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约定,应指按当时房产行业的通常验收标准,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而非房屋单套验收合格。

  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定验收标准,谢某无证据证明房屋未达约定标准,应视为置业公司已提供符合相关约定标准的房屋,置业公司无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谢某未收房也未向置业公司提供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资料,置业公司不存在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因此,谢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判决予以驳回,谢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是否达到交房条件,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进行认定。案涉工程于2006年8月前竣工验收合格,《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才施行,因此谢某要求置业公司提供所购房屋质量分户验收报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在民事活动中,难免会遇到矛盾纠纷,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值得提倡;但一定要有理有据,才能取得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