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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书只作参考 包干价不能推翻
[发布时间:2011-11-21 09:04:39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书只能作为参考,工程包干价不能推翻,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案例:

  2007年7月2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一个小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7月16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挖孔桩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9月18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地下室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10月26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同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

  上述工程于2007年8月8日开工,房地产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 730000元,并提供钢材1044.1483吨。2009年12月9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讨要欠款,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合同中有“甲供钢材款应从包干价中扣除”的约定,建筑公司主张不应扣除的主要理由是,在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书中,已将钢材款从预算造价中扣除。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关于“甲供钢材款应从包干价中扣除”的约定明确无歧义,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书的内容只是双方确定包干价的参考,不能推翻合同包干价的约定;合同虽然将预算书列为合同附件,但预算书实际签署时间在合同签订后约半个月,即使此前建筑公司对合同包干价约定的理解有误,至此也应当知道预算书和合同不一致;建筑公司并未在1年除斥期内以包干价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要求变更或撤销,仅凭房地产公司在预算书上签字盖章,不能表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判决房地产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0491.59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点评:

  合同附件如果改变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应作出清楚明确的界定。模棱两可,难以很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