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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5年10月,某仪表厂与林某、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仪表厂以闲置设备作价50万元作为原始股份,向林某、李某各转让33%,林、李各支付给仪表厂16.5万元;红利按持股比例分配,亏损按持股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未出资,林某出资15万元并经营企业,与仪表厂形成联营关系。
2006年7月,林某与仪表厂签订企业承包及股转债合同,约定上述合作协议由于李某退出,仪表厂同意林某不增加股份,分红比例增至40%。双方确认林某承包仪表厂的股转债总计72万元,其中3年分红27万元,不变股本45万元。
2007年1月,林某与仪表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林某在3年内向仪表厂支付承包费72万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林某向仪表厂支付56万元。此后,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仪表厂支付利润分配款22.4万元。仪表厂辩称“联营”早在2006年7月即告终止,林某所交纳的仅为承包费,而非联营利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仅存在承包关系,还是既存在承包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下的联营关系。林某、李某与仪表厂签订的合作协议,李某未履行,林某仅出资15万元,仪表厂出资3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联营关系。
林某与仪表厂于2006年7月签订企业承包及股转债合同后双方之间的联营关系终止,形成承包关系。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了承包关系。林某关于其与仪表厂之间既存在承包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下的联营关系,应分得联营利润22.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予以驳回。
点评: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效益的一种经营方式;承包则是指发包人将企业交给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一定数额承包费的一种经营方式。
联营和承包概念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更是大相径庭。企业在进行横向经济联合时,一定要弄清联营和承包的异同,寻求最适合自己的合作方式,并以严谨的合同将各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否则极易发生纠纷,处理不当难免两败俱伤!
(青法 朱新朝 梁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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