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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高某签字的清单及欠条证明她是货物购买人,维持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原判。
案情陈述
曾某是成都某商行个体经营者,从事电池批发业务。高某经黄某介绍,于前年8月10日、22日,两次在该商行购买价值2万多元的电池。第二次购货时高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购买的电池未付款。次年5月23日,曾某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支付货款及利息。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签字的两张入库清单,及其向曾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判决高某支付货款2万多元及利息3000多元。
宣判后高某提起上诉,称曾某是某商行个体经营者,与入库清单载明的字号“某自行车总汇”不一致,即使曾某持有欠条及入库清单原件,也不能证明曾某是实际债权人。欠条虽是高某所写,但只表明高某是收货人,结合入库清单注明的“批发黄某”的内容,该欠条是高某对实际购买人黄某未付款事实出具的证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的电池买卖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曾某提交的高某签字确认电池数量和价款的清单以及欠条,可证明高某为电池购买人。清单上虽注有“批发黄某”的字样,但该字样并非黄某所写,且曾某关于黄某系介绍人的陈述与黄某关于其介绍高某购货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高某关于黄某才是实际购买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曾某提交的清单抬头虽印有“某自行车总汇”的名称,但在无证据证明该总汇系合法民事主体且系真实出卖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该清单原件的曾某系出卖人。高某关于曾某不是实际债权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了高某的上诉请求。
权威点评
法律业界有一种说法,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货物买卖,直接涉及经济利益,除及时结清的以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以欠条代替合同,欠条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确定,否则极有可能留下隐患,引发纠纷。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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