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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败诉 缘于无法举证员工假期内死亡
[发布时间:2012-10-11 08:53:07 点击率:]

员工请假外出,一般企业在请假时会依照严格的书面审批制度来执行。但更多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小微企业往往只是随随便便向主管人员口头请假了事。然而,当事故发生了后,企业往往因无法举证员工属于在假期内被伤害而面临巨额工伤赔偿。

  最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有两家企业就有同样的遭遇,值得广大企业高管引以为戒。

  

  员工假期遇车祸,

  两家企业均败诉

  林先实(化名)于2010年8月开始到鑫欧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林先实发生交通事故,同月28日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林先实负与肇事方同等责任。

  2011年9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林先实妻子的申请作出认定决定,认定林先实之事故为工伤。鑫欧公司不服,向路桥区政府申请复议,路桥区政府复议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随后,鑫欧公司向路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林先实的工伤认定决定。在一审庭审中,劳动保障部门向路桥法院提供了林先实于事发当日书写的请假条一份,用以证明当天林先实并未上班,同时就事故发生的时间与鑫欧公司实际的上班时间进行比对,认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一审路桥法院认为鑫欧公司对于当日属于林先实请假的举证不足,故维持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鑫欧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台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继续组织协调工作,最终双方握手言和,由鑫欧公司赔偿林先实家属人民币32万元。鑫欧公司撤回上诉。

  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同一天,路桥法院还受理了另一起劳动行政确认案,同样是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企业不服提起起诉、上诉。企业认为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当天是已经口头向单位主管领导请假不来上班了的,后在家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故认为该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该案的处理结果同上案,最后在二审法院调解审结。

  

  未雨绸缪,

  用人单位应完善请假条例制度

  工伤赔偿纠纷为何高发?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发生这些工伤纠纷案的,基本上都是在未参保的员工和企业之间。实际上,这种企业员工未参保的情况仍旧大量存在于全国各地。原因多方面,既有制度上的渊源、人文素质的限制,又有经济上的困顿、保护意识的不足。

  2009年,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调整了原“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政策,明确规定自2009年7月31日起,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就改变了工伤赔偿补差额的规定,变成了非严格对称的双赔制。由此,涉事企业面临着比以往更多的支付压力。

  一般来说,如果是纯粹的在上班时间、上班场合发生的工伤事故,调结率往往都非常高。但像这类因请假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事件,双方的神经都会高度紧张,争议的焦点往往不在于赔多少,而在于要不要赔,企业的举证责任更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企业,他们认为员工明明已经请假了,那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本就不是工伤,何来工伤赔偿?而员工家属肯定不会信服所谓的口头请假,你企业说口头请假了就请假了吗?企业提供的人证都是你们内部的管理人员,谁又能保证你们没有提供假证言呢?如本案中,即使企业在庭审中提供了其所称的已逝员工生前亲笔所写的请假条,但在庭审中,无论是企业负责人还是主管人员都无法明确提供该请假条的形成时间、保管方式和保管人员。如此混乱的企业制度,不要说该举证无法令员工家属信服,连法官也无法信服!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心存侥幸而缺少一个完善的请假条例制度。否则,当员工发生假期内事故的时候,企业无法充分举证,最终往往面临巨大的赔付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