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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介绍了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背景和公司法修改的有关问题,强调,我国公司权力配置存在的问题不在于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哪个更优,而在于需要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而配置不同的权力结构,这一权力配置应当在公司法下一步修改中得到体现。
他认为,公司法修改时可考虑两个问题: 第一,对公众公司而言,权力配置的重心应当向董事会倾斜,删除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的有关规定;规定除股东会保留的法定权力外,其余均可由董事会行使等。对于公众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可在不改变现行《公司法》体例的前提下,更着眼于董事会职权的强化,明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强化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加强对非控制股东的保护和救济。 第二,对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空间,在维持现行《公司法》权力配置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着眼于权力配置失效的救济措施的设计,加大对被压制股东的保护力度。
谈到证券法修改的有关问题时,他强调,实践证明,即使是拥有强大的公权力的监管机构也不能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反而成为投资者批评、发难的对象。因此,应当将证券投资的选择权完全交由市场,由投资者自主来对某种证券是否投资作出判断。
他说,《决定》提出了“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注册制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取的做法,但各个国家和地区,实行注册制做法并不完全一样。
注册制并非登记生效制,证监会要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全面性进行审核,但不对这个公司的投资价值和持续盈利能力做出判断,而交由市场、由投资者自主判断,证监会从过去的审批者转变为真正的监管者。他认为,注册制的推行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改革和条件,要增强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和能力,完善民事赔偿制度改革,修改现行《证券法》。
在谈到监管制度改革时,他说,从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处理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着眼,限制政府监管权力,从立法修改上的内容包括:
放松市场准入监管标准。如,允许设立合伙制证券公司,允许证券分析师个人执业,放宽证券市场购并条件和审批程序,修改或删除关于募集资金使用用途的严格限制。
提升监管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如信息披露简明化、节约化,加强对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加强对证券欺诈行为的适时监管和处罚;落实完善退市制度;监管重心后移,加强准入后的政府监管和动态监管。
优化自律管理。加强中国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上市公司协会、证券交易所在自律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优化自律管理的相应机制。
谈到增加场外交易的规定时,他介绍,场外交易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内容包括:修改《公司法》第139条和《证券法》第39条规定, 对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法设专章对场外交易一些具体内容作出规定;明确地方政府介入场外交易市场监管。
去年中国证监会几个重要规章的出台,标志着场外交易市场的正式启动,目前场外交易包括两大板块,一是新三板,今年初已正式成立了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二是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去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着手启动这一市场。
在周友苏看来,四川发展区域股权市场可谓得天独厚。“四川中小企业数量众多,不管是股民的投资意识还是金融机构的服务意识,在西部甚至全国都具有一定影响力。”而四川中小企业股权交易所尽快挂牌,是在充分发挥本地优势的基础上迎合行业潮流的明智举动,周友苏称,“我期待市场尽快正式挂牌营运,可以把所有的问题留到发展和实践当中去解决。” 区域股权市场的发展趋势之所以势不可挡,关键在于市场本身具有的两大功能:其一,股权可以转让,其二,转让带来融资。“不能融资的市场是不健全的市场,企业的目的在于融资,而投资者的目的在于获取回报,在股权可以转让的前提下,才会形成良好的退出通道,企业和投资者双方才有可能实现共赢。”周友苏认为,在银行等间接融资渠道作用有限的条件下,中小企业要缓解融资难问题,必须大力拓宽直接融资,而区域股权市场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案。“只有先把市场建起来,才有未来的无限可能,所有可能遇到的问题,都需要在发展中去解决。”
在谈到证券法未来发展趋势时,他说,从国际金融立法变革实践来看,建立对资本市场统一调整的立法体系是发展趋势。英国国会2000年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整合了多部金融法规;美国1999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重新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日本2007年出台《金融商品交易法》,取代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法;韩国于2007年8月公布了《资本市场整合法》,整合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信托业法、综合金融公司法、证券期货交易所法等6部资本市场法律。
因此,本次证券法修改仍然属于阶段性、过渡性措施。我国证券法改革的中长期目标是适应中国金融资本市场混业经营、统合监管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制定出一部《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法》,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包括证券、投资性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等)纳入其中统一规制,采用统一的信息披露制度、反欺诈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该法将在整合现有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法规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并相应修改现行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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