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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规定,供电企业、受委托转供电单位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不得代收其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收取物业费、热费、水费等其他费用作为供电的前置条件。
《条例》明确要求,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电力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供电企业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断供电;不得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不得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等。《条例》中称,电力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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