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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方祥
被执行人的追加或变更,致案外人变为案件当事人,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实现,这本身是一种好事。但执行工作实施中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也是值得重视的。如果为了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随意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即意味着有许多的案外人在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接受于已不利的判决结果,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
一、改事后复议为先行答辩。现行司法解释对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追加程序比较简单,即法院可以作出裁定予以变更或追加,其他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裁定确定主体地位,本身是一种准诉讼程序,应当参照审判模式予以操作,在权利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将申请以及相关证据交案外人予以答辩,在综合分析双方的观点和证据以后,作出是否追加、变更的判断,预防先入为主,避免引起案外人不必要的争议和对立。
二、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可由执行机构直接办理,不必通过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无论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二审终审判决,还是生效的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一旦发生了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与此有利害关系的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执行机构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无需通过审判程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责任的内容,仅仅是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变更,即将与原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利害关系的主体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原被执行人与新被执行人之间通常属财产继承或义务概括承受关系,也有少部分是基于上级开办单位投资不足等而发生的义务承受关系。与原执行人有这些特定利害关系的人符合判决既主观扩张的范围,不必通过审判程序,而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以裁定形式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由执行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又一体现。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财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人民法院采用事实证据应经过当事人的质证,给予当事人或第三人充分的举证权、辩论权,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书面裁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裁定驳回申请。
四、应设立执行救济制度给予被变更和追加的债务人执行异议权和抗告权。法院在确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后,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对此异议作出裁定。经合议庭审查或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执行异议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被变更或追加的执行主体对执行机构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执行机构提起执行抗告。上级执行机构对执行抗告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后立即生效,任何人不得再行提起执行抗告。给予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和抗告权,是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变更时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使案外人成为本案的义务人,而此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该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只有通过异议权和抗告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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