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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鹰”牌花旗参商标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山庄西洋参”侵犯了美国“鹰”牌花旗参的商标权,需赔偿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于1993年在我国注册了“鹰”图形商标。2007年4月,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发现,上海华氏大药房正在销售“正山庄西洋参”,上面使用的“鹰”图形与花旗参农业总会注册商标的图形十分相似。为此,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华氏大药房3家分店分别购买了“正山庄西洋参”,并由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随后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将“正山庄西洋参”的生产商广东正韩药业公司和销售商上海华氏大药房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书面道歉,并共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正韩公司辩称,正韩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鹰”图形,该图形中部的圆圈部分与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的注册商标不同,该图形的上面明确注明“正山庄”商标,故正韩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的商标专用权。
华氏大药房辩称,华氏大药房作为销售商,对正韩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已尽了注意义务,且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审理后认为,正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威斯康星州花旗参农业总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韩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法院还认为,华氏大药房提供的《商品购销协议》及正韩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等证据表明,华氏大药房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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